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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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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9-17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日

 


延安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大学生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09〕48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自愿参保、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的原则。重点保障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做好医疗保障各项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不含在职本专科生和研究生),均可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并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和制定财务监管办法,落实补助资金。

市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大学生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保险费征缴、基金管理和就诊就医管理等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第六条 各高校应成立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确定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协助做好大学生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工作,并继续加强大学生日常医疗的就医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

(一)大学生缴纳的医保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社会资助资金;

(五)其它收入。

第八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学年为参保年度,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

省属高校大学生每人每年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40元;对城乡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家庭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中央和省级财政每人每年分别再按5元给予补助。

市属高校大学生每人每年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市级财政补助40元;对城乡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家庭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中央和市级财政每人每年分别再按5元给予补助。

第九条 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通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给予资助。

第三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高校为单位于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整体参保,办理参保手续时由所属高校负责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学生登记表(附电子版),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大学生个人应缴的医保费。

城乡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家庭的大学生参保,须提供户籍所在区县民政、残联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以后年度的续保工作,由所属高校负责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学生续保登记表,缴纳个人应缴的医保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续保手续。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从参、续保之日起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按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大学生不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门诊医疗账户。大学生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继续由所属高校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建立参保大学生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制度。参保大学生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肾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70%比例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十五条 参保大学生发生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费用,实行个人起付标准以上按比例报销(详见下表),并受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参保大学生住院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参保大学生由统筹基金报销的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医院等级确定,具体为:

医院等级

个人起付标准(元)

基金报销比例

三级

700

60%

二级

500

70%

一级

400

80%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00

85%

第十六条 参保大学生就医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管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住院和转院审批程序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大学生办理休学或退学的,参保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可继续享受。次年保留学籍的,可以续保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大学生在校期间应连续参保缴费。毕业后就业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学生在校期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可与其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参保大学生在假期、实习期间、休学期间门诊治疗特殊病种和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可选择居住地或实习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五章 相关医疗保障

第二十条参保大学生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了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待遇或住院医疗待遇之后,个人医疗费用仍然较重的,由所属高校在日常医疗费中进行再补助,具体办法由高校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困难大学生按基本医疗待遇标准报销后和享受了所在高校医疗费用补助之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部分,可按程序申请医疗救助解决,也可通过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校大学生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自愿原则,通过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第六章 就医与报销结算

第二十三条  大学生治疗门诊特殊病种,须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医。未经批准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大学生因病在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持本人身份证、学生证(未办学生证或学生证丢失的,由所在高校出具相关证明,下同)到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大学生因急诊、紧急抢救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入院后72小时内(节假日顺延)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病情稳定后要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大学生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账,出院时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个人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次月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兑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大学生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须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出院后凭身份证、学生证、住院发票、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转院审批单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办理转院审批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大学生在假期、实习期间、休学期间,可在居住地或实习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须在入院后72小时内(节假日顺延)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凭身份证、学生证、住院发票、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报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筹基金纳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审计、监察,确保基金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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