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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延安大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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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5-13

 

发文字号:延大计生发〔2010〕2号  发文单位:计生办 发文时间:2010年4月23日


各学院、各单位:

现将《延安大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延安大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进一步做好我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根据市区、县、宝塔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校内各部门、全校教职员工以及流动人口。

第三条 我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决执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政策。

第四条 我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学校财务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一名校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我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具体职能部门为后勤处公疗计生科。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系主管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该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领导(第一责任人),负责与学校签署本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指定一名计生专干负责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具体负责落实本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一)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职能部门主管领导工作成绩的一项指标。各职能部门在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必须布置、检查、总结、评比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对超计划生育的职能部门和个人,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二)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一年一度的与上级人口与计生组织和下级人口与计划生育组织(学校各职能部门)之间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书》并督查学校职能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教育、贯彻落实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职能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印制,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加强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联系。由各单位计生专干向校计生办及时上报本单位的出生、死亡、流入、流出等人口动态,校计生办做好计划生育月报、季报、年报统计工作。

(四)组织协助校内职能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思想指导、服务培训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工作。

(五)加强与校内各职能部门间的联系,认真做好全校在职育龄人口、男职工家属、流动育龄人口的登记造册、查证验证工作。每季度通知重点育龄妇女进行“三查”。

(六)严格按章办事,认真做好一胎《生育证》、《独生子女证》和二胎《准生证》的相关手续办理工作。

(七)组织召开每年度延安大学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召开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例会。

(八)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部门和个人,认真贯彻依法计生。

(九)合理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经费预算。

(十)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文件资料的留存、整理及建档。

 

第四章 婚育管理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严格履行婚育登记手续。

(一)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教职工,到后勤处公疗计生科进行登记,女教职工怀孕三个月到校计生办办理一胎生育证的相关手续,无证生育的,后果自负。

第十一条 外出人员应办理“三查”手续

(一)在西安创新上课、外出学习、读研、劳务输出一个月以上的女职工,需到校计生办出具婚育证明信,到宝塔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凭此证在异地进行“三查”。

(二) 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访友等短期内未能“三查”的,需要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原因,由单位分管计生领导签字,落实责任人,说明补查时间(有病的要附医院证明,学习开会的要附文件通知),随后由单位负责及时补查、及时查验。

第十二条 学校新引进人员必须填写《延安大学拟进校人员婚育情况调查表》(人事处负责实施)。(附表1)

第十三条 夫妻已有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二)患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的;

(四)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六)因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丧失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烈士的独生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签字盖章,是女教职工的,需上报宝塔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由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未领取《二孩生育证》而怀孕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五条 提倡和鼓励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在16周岁以前)的教职工办理《独生子女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办理《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双方已生育一个孩子并保证不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并履行合法手续收养或经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收养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或双方原来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再婚后重新组合的家庭中只有一个孩子,又保证不再生育的,原已办《独生子女证》的,可继续享受优待;原未办证,孩子在十六周岁以下的,可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

 

第五章 育龄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 育龄流动人口指来我校临时居住或从业一个月以上年龄在18—49岁之间的,且户口不在宝塔区“三办”的(宝塔办、南市办、凤凰办)育龄妇女。

第十七条 校内各部门要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地盘谁清理,谁的责任谁承担”的原则,加强对本部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本条款的重点监管部门是后勤管理处、后勤集团、图书馆等。其职责是:

(一)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遵守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必要条件。与流动人口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合同》,并检查合同履行情况。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三)做好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在接纳育龄流动人口从业或居住时,认真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者不予用工;对原已用工而未办证者,要督促其及时办证,限期不办的,予以清退。

(四)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工作。要建立健全育龄流动人口管理登记制度,并及时报学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进入学校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在到校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等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的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管辖部门的计生专干处办理登记,再由计生专干报后勤处公疗计生科。

第十九条 进入我校的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经管辖部门计生专干查看以及后勤处公疗计生科及学校所在的社区、宝塔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在我校怀孕、生育。无《生育证》或《生育证》未经审验的,不得在我校怀孕、生育。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校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并负责动员其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育龄流动人口及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卖、骗取、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建议由学校所在的社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或拒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建议由学校所在地的社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2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由学校予以清退。

(三)每季度到期不接受节育措施检查或提供孕情检查证明的,责令其限期检查,逾期不接受检查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应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交纳300元至500元的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金,并责令其停工停业,直到终止妊娠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准予开业和恢复工作。拒不终止妊娠强行生育的,予以清退或开除。

(五)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或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部门处罚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育多胎的,每生一个处罚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有上述情况之一的,要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政策,计划内生育一个孩子的女教职工,给产假90天(产前15天,产后75天);实行晚育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15天,是双胞胎的增加产假15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产假及增加的产假期间,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等照发。

第二十三条 凡生育一个孩子后(顺产90天,剖腹产180天)采取有效避孕措施,保证不再生育的,经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凭《独生子女证》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月至满16周岁,夫妇一方在校外单位工作,学校承担50%的费用;单职工由学校全部承担费用。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教职工,符合《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并要求生育的,自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优待,并收回《独生子女证》。

再婚夫妻双方原各有一个孩子并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现都在再婚的家庭中,从再婚夫妻结婚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优待并收回《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 生育一个孩子后结扎的,给予200元的奖励,休假30天;生育一个孩子后上环的,休假7天;经校计生办同意后取环的,休假3天。休假期间,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等照发。

第二十六条 女教职工第一次人流手术作为产假,休假30天,工资照发。第二次人流手术视为病假(特殊情况例外),医疗手续费按医疗费报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女教职工在计划内怀孕期间,产前检查占用的时间,视同出勤;在计划内怀孕7个月后,每天给1小时休息时间;哺乳期间(婴儿1周岁内)每天按上下午分别给以予哺乳时间30分钟(双胞胎或多胞胎累加),给予的时间视同出勤。计划内怀孕满7个月和哺乳期间,不得安排加班和夜班。

第二十八条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与已婚者享受同等住房待遇。

第二十九 对计划生育工作者取得省级荣誉证书的,奖励现金1000元。

第三十条 以上各种奖励,需经校计生办审核盖章出具证明后方为有效。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到准予登记结婚后1周年止,每月收取1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是双职工的,夫妻双方每人每月各收取100元。

(二)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征收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三)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每月按其月收入的30%收取计划外怀孕费(是双职工的分别收取),经说服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但不予报销发生的医疗费。对拒不终止妊娠而计划外生育二孩或多孩的,从生育当月起作开除公职处理(是双职工的,分别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一)对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学院或部门,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或授予任何荣誉称号,并处罚500元至2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责任费(从年终奖金中扣除)。上述部门的主管领导人、目标管理责任人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二)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超生职工征收年收入3倍的计划外生育费,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三)45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为重点“三查”对象,(离婚、丧偶的可不进行“三查”,但离婚的必须带离婚原件、复印件到延大后勤处公疗计生科备案)按有关计生政策要求,一年内有四次“三查”,缺查一次,要在该职工的工资中扣除200元;连续累计四次不查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和评定职称;进修的职工不往校计生办邮寄“三查”报告单,人事处和财务处不给予报销进修费,计生部门不再给上述职工出示计生鉴定表(提升职务和评定职称都需计生部门开具计生鉴定表)。

(四)男职工配偶是“三查”对象的,每季度要按时将计生部门贴像加盖骑缝章的孕(环)情监测报告单的“三查”结果寄回校计生办,违反者依照女职工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妨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二)非法为职工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对本校医院职工而言)。

(三)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童鉴定证等与计划生育有关证明者。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者。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本管理办法未涉及的管理事项,依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执行。

第九章

对于违反《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管理办法,由校后勤处公疗计生科出具书面材料,经校计生委领导签字同意后,报人事处、财务处等相关部门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延安大学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上一条:关于印发《延安大学2009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总结》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印发《延安大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